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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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林李豔秋達成和解,足見被告自案發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所量處刑度顯然過輕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六萬六千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具悔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 審簡上 字第 74 號判決(98.05.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 北簡 字第 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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