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逢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逢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逢時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惟於5年內,即10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於101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2罪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至102年1月26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惟吳逢時仍未警惕,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6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約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各1件(以上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吳逢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近幾年內頻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罪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顯見毒癮已深,不得不加重其刑,並考量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