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吟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吟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吟峯係 林湘潔 所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路○○○○號「13兩臭臭鍋」之員工,於民國101年6月8日因店內帳目交代不清,而遭林湘潔辭退。詎曾吟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前往上址,以整理個人物品及領取扣薪單為由,獲店內員工 徐千貽 之允許入內後,徒手竊取林湘潔所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徐千貽發覺有異,通知林湘潔到場,由林湘潔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吟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湘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徐千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率爾在上址店內,竊取被害人林湘潔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竊取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2年度偵緝字第48號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臺中 簡易庭 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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