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臺北縣淡水鎮小坪頂十三之五號前道路,竟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適陳進添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乙○○,由西東向西方向行經臺北縣淡水鎮小坪頂十三之五號前道路,隨即靠路旁閃避,其左側車身仍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雙方隨即停車查看,並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掌毆打告訴人右耳,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鼓膜破洞併急性發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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