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書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0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柯書亞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1,185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 杜欣儒陳郁涵 (下稱杜欣儒等2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更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杜欣儒等2人之財產均受有損害,而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洗錢犯行部分),態度勉可,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等旨,其刑之量定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能與杜欣儒等2人和解,並請審酌我沒有前科,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均宣告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希望能與杜欣儒等2人和解,並從輕量刑云云,然雙方迄未和解,遑論實際賠償,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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