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家銘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年4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屬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而附表編號1之案件並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同屬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手法相異,犯罪時間間隔非遠,所犯各罪間亦無關聯,足見受刑人守法意識低落,矯正必要程度較高,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衡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定刑因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26日103年2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64號等104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最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15日113年2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確定日期105年4月14日113年2月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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