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訴人 黃清風 訴訟代理人 黃王寶貴 被上訴人 蔡易璋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
鄭曉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伊樓上即同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安裝電熱水器使用,本應注意對於埋設於系爭11、12樓房屋間樓地板該專供系爭12樓房屋使用之電熱器水管(下稱系爭水管)予以檢修維護,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水管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破裂漏水,造成系爭11樓房屋內積水(下稱系爭漏水事件),伊家中之體重計、收音機、櫥櫃損壞,伊亦因清理積水跌倒而受有脊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第二、四、五節腰椎受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111萬410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4102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萬7001元,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2萬7101元(111萬4102元-8萬7001元=102萬710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系爭漏水事件及上訴人清理積水跌倒受有系爭傷害,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於醫療費用12萬4602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積水清理費6000元、體重機90元、收音機360元範圍內不爭執。然上訴人之傷勢僅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未提出其因系爭傷害而需服用健步丸之證據,自不得請求,又伊否認上訴人因受傷而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及其每月收入6萬元乙節,舉證證明之;體重計、收音機部分,應扣除折舊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數額;上訴人於短時間內已將積水清理完畢,其屋內櫥櫃並無長期泡水之情形,且該櫥櫃已老舊,難認係因漏水造成損害,況櫥櫃當時價值僅有2000元,應以此數額計算上訴人之損害;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亦屬過高。再者,系爭水管漏水時間已甚為長久,上訴人及其家屬應可察覺,卻長期漠視未告知伊,且上訴人自己清理積水不慎而滑倒受傷,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1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1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埋設於系爭11樓、12樓房屋間樓地板之專供系爭12樓房屋使
用系爭水管於109年12月19日破裂,造成系爭11樓房屋漏水。
㈢上訴人於109年12月19日因清理系爭11樓房屋漏水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
㈣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2萬3002元,並入院開刀而支出檢驗費1600元,合計12萬4602元。
四、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為何?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系爭1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水管為埋設於系爭11樓、12樓房屋間樓地板之專供系爭12樓房屋使用之水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漏水事件及上訴人因清理積水跌倒受有系爭傷害,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無爭執,堪予認定。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除系爭傷害以外尚有其他傷勢(即第2、3、4節腰椎受傷),及上訴人家中櫥櫃有受損情形,茲分述如下:
⑴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上訴人因系爭漏水事件跌倒之傷勢,除系爭傷害外是否另有上述傷害乙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上訴人就此節僅泛稱依其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七賢外科)、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醫療影像及檢查結果比對即可得證,復無其他舉證,自尚無從推翻長庚醫院於原審函覆就上述資料本於專業判斷之結果(訴字卷二第59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⑵本件就上訴人因系爭漏水事件,家中櫥櫃是否受損乙節
,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又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實際修繕櫥櫃之事證,則僅以其所提照片,自無從認有此部分損害。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項目於醫療費用12萬4602元、
精神慰撫金80000元、積水清理費6000元、體重機90元、收音機360元範圍內不爭執(另爭執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上述金額合計為21萬1052元,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另請求健步丸、超過上述不爭執數額之體重機、收
音機價值、精神慰撫金部分,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上訴人於本院雖稱因疼痛難耐才服用健步丸云云,然此部分屬中醫範疇,業經七賢外科函覆在卷(訴字卷一第95-97頁),而上訴人並未經中醫診斷認確有服用健步丸必要,其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至體重機、收音機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屬新品之證據,自應扣除折舊額計算其損害。另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本院並無新攻擊防禦方法。
⑶10個月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
審訴字卷第105頁),上訴人僅曾因系爭傷害於110年8月5日住院,於同日接受腰椎第三節經皮人工骨泥椎體成形手術,於翌日出院。其次,七賢外科111年9月12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110701號函(訴字卷一第95-97頁),記載上訴人出院後腰薦椎疼痛並沒有完全改善,至於疼痛的程度會不會影響工作屬於主觀的認定,上訴人後續於門診接受過幾次的增生治療注射,主要是軟組織受傷,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最後一次門診時,仍有抱怨疼痛等語,可見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僅住院1日,雖有抱怨疼痛情形,然尚無從認定已影響其所稱之開車載運童裝擺攤販售之工作能力,即難認有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自不得請求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
⑷綜上,上訴人得請求損害項目之數額應為21萬1052元。
㈡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水管漏水時間已甚為長久,上訴人及其家屬應可察覺,卻長期漠視未告知伊,且上訴人自己清理積水不慎而滑倒受傷,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為辯。上訴人雖稱系爭11樓房屋於系爭漏水事件之前原有之漏水情形,於事發1年前已經修復完畢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所提照片(上易字卷第45-49頁),業據證人 陳錦榮
到庭證述乃兩棟建築物間頂樓縫隙之修補,與系爭漏水事件之位置不同(上易字卷第218、219頁),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證人即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後至現場察看之水電師傅 王泰欽
固證述: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系爭漏水事件現場察看,其先至系爭12樓房屋聽完漏水緣由,再前往系爭11樓房屋檢查,至現場時因前一位水電師傅已將水源關掉,只有牆壁仍存有漏水痕跡,上訴人之配偶當時向其提及原來該處就有漏水,但尚可忍受,嗣因漏水變大,因此其方會接到通知進行處理、檢查,而據其在現場檢查結果,該處牆壁漏水痕跡明顯,應是長期漏水等語(訴字卷一第125-132頁),然王泰欽未曾於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前至系爭11樓房屋查看,僅於事發後5日前往,縱曾聽聞上訴人配偶提及原有尚可容忍之漏水,其所稱長期漏水,仍純屬其個人意見,尚難盡信,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則衡諸通常經驗,滲漏水之情況乃細微漸進,若未立即影響日常生活,吾人難以連結將有隨時爆裂之危險,且證人陳錦榮亦證述,其接獲上訴人配偶通知後前往查看漏水情形,有叫水電好像 周榮源 來看,就是12樓熱水爐是加壓式的,所以漏水才會很大,熱水爐關掉以後,再回去11樓查看,漏水已經變小,因為已經沒有加壓,所以水比較不會噴出來,那種加壓水,會直接滲牆壁流下來等語(訴字卷一第118、119頁)。可見,系爭漏水事件乃因加壓式熱水爐故大量漏水、積水,難認上訴人發現滲漏水即可預見此情,即不得認其與有過失,並據此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
⒊證人陳錦榮另證述:積水深是在腳踝那邊,因為他剛漏的
時候就叫我去了,所以那時候都還沒有清掃,差一點我也要跌倒了,有看到上訴人跌倒,那時候我在外面,他是從裡面滑出來,滑出來我們沒有注意到整個過程,碰一聲就滑倒了等語(訴字卷一第120頁),足認系爭漏水事件造成系爭11樓房屋屋內積水達腳踝高度,以屋內地板材質而言,行走其中清理風險本較乾燥地面為高,此由證人陳錦榮亦差點跌倒,即可佐證。又此風險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見積水可能損及自己家中財產安全,乃著手清理,排除此危險狀態,減少損害擴大,應無任何可責之處,復無其於清理過程疏於防範之事證,自不得論其與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於12萬4051元範圍內(21萬1052元-8萬7001元=12萬40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非有理,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慧珊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明慧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原審認定損害賠償範圍(新台幣/元)1醫療費用124,602124,6022健步丸9,0000310個月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600,00004精神慰撫金350,00080,0005積水清理費6,0006,0006櫥櫃修復費20,00007體重計900908收音機3,600360合計1,114,102元合計211,052元,扣除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剩餘87,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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