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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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訴人 邵易財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陳賢斌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僅因繼承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之工作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亦僅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未一併主張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且前訴訟程序中法院復未就此闡明,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引該條項規定為判決,不僅適用法規錯誤,亦屬訴外裁判,違反處分權主義,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錯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收受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續字第2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書),為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之證物,且依其意旨可證伊並無過失,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該偵查案件之全卷資料亦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另駁回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原審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繼承系爭建物確實為火災起火點,伊乃據以請求因火災所受損害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
四、得心證理由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前揭
構成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於該判決送達之時,即可知悉,如對之不服,自非不得提起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主張該等事由,任令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同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再審之訴,應顯無理由。
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承受被繼承人原始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無待於登記,此觀同法第75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23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全體繼承人雖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登記,不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僅得分割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然究不得謂繼承人並未繼承被繼承人原始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從而,依上訴人再審訴狀所載,謂其僅繼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人,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顯無理由。
⒊另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確定判決謂被上訴人陳述事實已主張上訴人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而援引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判決基礎,核係對於當事人已表明之原因事實,為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並無訴外裁判、違反處分權主義而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上訴人所據之系爭不起訴書,依前揭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甚明。其次,系爭不起訴書意旨所提及之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 阮文彥 證述,亦非「證物」,而再審訴狀泛稱該於系爭不起訴書作成前之偵查期間,因偵查不公開,無從閱覽偵查卷宗,該偵查案件卷內應有包含證人 楊文彥 之訊問筆錄等之有利證物未經斟酌云云,則未具體表明究竟係何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此部分再審之訴,應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略有不同,然結論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慧珊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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