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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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聲請人 黃玉琴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張浩倫 律師上訴人 傅清振 兼訴訟代理人 傅文賢 被上訴人 傅椿龍
傅江春妹 傅秀鳳 傅明浩 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代被上訴人傅椿龍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請人黃玉琴代被上訴人傅椿龍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6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原共有情形如本院卷第629至630頁附表所示)。上訴人為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以系爭房屋及周圍鋪設水泥地、棚架、蓄水桶、鐵皮屋等(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至A5、B1至B2、C、D1至D3、E1至E2所示之彩色部分位置、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於112年8月25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傅椿龍已於112年11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爰聲請由伊代被上訴人傅椿龍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於112年7月26日起訴,原審於112年8月25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於112年9月18日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狀、原判決書及上訴狀可稽(原審卷1第9頁、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被上訴人傅椿龍於112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10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10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0、10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0,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3
7、345、3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6、629頁),可知被上訴人傅椿龍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本件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333至334頁),經被上訴人傅椿龍同意(本院卷第541頁),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77、539頁),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代被上訴人傅椿龍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廖珮伶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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