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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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一德 間請求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經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判決命伊應給付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數額」欄所示本金及自各該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下同)899萬3,12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嗣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本案訴訟已終結,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首揭規定請求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固據提出上開確定裁判、臺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691號提存書、臺北六張梨郵局存證號碼000036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返還提存物事件卷第16、19至42、51至56頁)。惟查,相對人已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就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在案(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臺北地院執行處於113年2月16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助火字第2878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嗣於113年4月5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助火字第2878號支付轉給命令,向臺北地院執行處支付轉給相對人,臺北地院提存所已將系爭擔保金撥交臺北地院執行處承辦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691號擔保提存事件、113年度取字第762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已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扣押而依法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即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杰正附表編號各期薪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數額(A)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B)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數額(本金)(A-B)利息起算日利息計算截止日被上訴人預供擔保數額1107年9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53萬4,000元0元53萬4,000元109年6月5日起算清償日53萬4,000元2107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7萬8,000元0元17萬8,000元108年1月6日清償日17萬8,000元3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各17萬8,000元每月勞務所得各8萬4,409元每月薪資各9萬3,591元各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清償日112萬3,092元【計算式:9萬3,591元×12】4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各17萬8,000元0元每月薪資各17萬8,000元各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清償日213萬6,000元【計算式:17萬8,000元×12】5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每月薪資各17萬8,000元每月勞務所得各8萬2,662元每月薪資各9萬5,338元各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清償日57萬2,028元【計算式:9萬5,338元×6】6110年7月1日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每月薪資各17萬8,000元0元每月薪資各17萬8,000元各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清償日已屆期者,每月薪資各應擔保17萬8,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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