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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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虹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虹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虹伶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虹伶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5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附表編號1至15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行為手段相類、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15分別犯罪時間近接,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於不逾越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8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6至15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6月)之範圍內、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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