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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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書亞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柯書亞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柯書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之「並收取提領款項之1.5%作為報酬」,應補充為「並依其所提領款項之1.5%計算,共收取報酬新臺幣1,185元」。
二、補充「被告柯書亞於112年9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
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影響,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 杜欣儒陳郁涵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更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均受有損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即新臺幣1,185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屬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
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附件附表所示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同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13號被告柯書亞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
(新竹○○○○○○○○)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書亞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葉問 」、「K」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分別向杜欣儒、陳郁涵進行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至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葉問」知悉款項入帳後,即指示柯書亞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與上游「K」,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並收取提領款項之1.5%作為報酬
二、案經杜欣儒、陳郁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柯書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成為車手,報酬為提領款項1.5%之事實。⒉被告經上游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與上游「K」之事實。㈡告訴人杜欣儒於警詢中之指訴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㈢告訴人陳郁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㈣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杜欣儒提出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各該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酬勞1185元(計算式:79000x0.015=1185),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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