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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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裁全字第5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為:「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惟現已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固據提出權利移轉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切結書、收據、投標書及訴訟費用明細等影本為證,尚堪認抗告人就請求部分已為釋明。至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僅敘明「頃聞債務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通知抗告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提出事證釋明,抗告人仍僅於99年5月10日具狀補正稱:已於假扣押聲請狀釋明六項假扣押原因及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然觀其民事聲請假扣押狀中「二、假扣押原因」所敘述者係關於其對相對人金錢請求(即假扣押請求)之事實及證據,就相對人變賣財產或隱匿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即假扣押原因),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致正確之證據。是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為釋明,且依前揭說明,此釋明之欠缺尚不得逕以擔保取代之。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三、原審法院同依上開見解,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法院應命供擔保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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