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金上更㈣字第8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聲字第12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重金上更㈣字第89號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曾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合於緩刑條件,而未宣告緩刑。殊不知該偽造文書罪刑,已於民國93年4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確定判決認為不合緩刑條件,係審認卷存資料疏失所致,且此事證為被告收受判決後方知悉,倘確定判決當時審認事實無違誤,必然宣告緩刑。㈡本件情形既屬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前不能提出主張之證據,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狀漏列「第1項」)、第421條所定法理上足以生影響於判決得再審之理由,且聲請人前案(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8號)抗告狀所述理由雖偏重指摘採證認事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然實質上仍不無調查證據未盡等相關事實問題。綜上,故請鈞院准予再審,以免冤抑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指摘原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重金上更㈣字第89
號)有不予宣告緩刑之違背法令情事,係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不符。縱認聲請人係聲請再審,其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相關證據,揆諸上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㈡僅泛稱聲請人於前案(本院99年度聲再第8號)
抗告狀所敘之理由,實質上仍不無調查證據未盡云云,率難認符合提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確實新證據之要件,故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事由,併此敘明。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內主張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然查前揭本院原確定判決,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要件未合,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