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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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就其中關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犯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即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關於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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