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2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6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㈠所示。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㈡所示。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著有明文,亦即數罪併罰中,有一罪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結果即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有三罪,其中二罪為有期徒刑9月、7月,均不得易科罰金,其中一罪5月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解釋文,定執行刑結果,即均不得易科罰金。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文意旨,係指數罪併罰中,各罪均未逾6月,均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結果雖逾6月,亦均得易科罰金,與本案不同,本案不能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文。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