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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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43號原告宏凰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及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釣魚用飼料,合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25,750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且現已行蹤不明,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陳述,經審酌原告之陳述與其所提出之證據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