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一號、第六七一九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從事塑膠事業工作,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洋厝巷二號之住處飲用一瓶維士比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酒精濃度過量已不得駕車,竟仍於半小時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沿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洋厝巷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南往北)行駛,於同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行經洋厝巷三十一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丁○○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二人復均未戴安全帽,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亦行經該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致使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此碰撞丁○○、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踝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二公分等傷害,乙○○則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大腦缺氧病變、疑似第二、第三頸椎脫位等傷害。嗣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警方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高達零點四五MG/L。
二、案經乙○○之父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丁○○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車禍肇事使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又騎乘機車無論駕駛人或附載座人均應配帶安全帽,及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觀本件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配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之圖示,自三十一號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路口前對左、右來車(即洋厝巷之來車)之動向應可清晰了然,並無死角,若被害人丁○○於通過該路口前確有暫停,待確定右方無來車方通過路口,應當不致肇生本件事故,被害人丁○○、乙○○二人復均未戴安全帽,丁○○駕駛機車亦未注意上揭規定,即冒然通過該路口,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持相同看法,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彰鑑字第九一○四七八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一一六號函在卷可參。另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四五MG/L,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憑,雖未達標準值之零點五五MG/L,惟被告在駕車出門之前半小時確有飲酒一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且警訊中有多話之現象,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被害人乙○○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仍僅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酒後駕車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已下班而非從事駕駛業務行為,惟查:被告平日以該小貨車載運貨物,亦據其供承在卷,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此種駕駛之能力,係存在於其一身之智能與體能,法律上因其平日反覆從事此種駕駛行為之社會活動,且此種駕駛業務行為本身,帶有可能導致對於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潛在之高度危險性,而期事實上從事業務之人能秉持過於普通人之注意義務,以平衡社會生活之需要與社會安全之維護,故加重其法律上之責任,是只要事實從事駕駛行為本身,即係屬從事其業務之行為,並不以是否為上班時間而有區分,方符合從事業務之人之高度注意義務之立法目的,是被告肇事當時並未載運貨物,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酒後駕車以致肇事、被害人本身對事故之發生、損害之擴大亦同有過失,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