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 張志榮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張智榮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之記載,因卷內查無該項證據,故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黃俊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
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肇事致己車損人傷及他人車輛受損,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暨其為高中肄業、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1號被告黃俊翔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翔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2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地址不詳芒果市場內飲用啤酒4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與張志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因黃俊翔已離去返家,警方前往黃俊翔住處發現黃俊翔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黃俊翔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7時3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榮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