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賢璁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賢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蔡賢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轉讓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分別以民國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經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超過一定數量,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成年人,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辯護人復稱本件被告有供出上游之之情事,惟因轉讓禁藥行為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甚鉅,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嚴重助長毒品氾濫,對於受轉讓人之身心健康均有損害,惟念其所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少,並無得利,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毒品及物品,與本案轉讓禁藥之行為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復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177號108年度偵字第6178號被告蔡賢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賢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23時12分後之某時,在渠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供 林庭 造施用。迄至108年1月2日17時30分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拘獲蔡賢璁,經蔡賢璁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gamma-butyrolactone(縮寫為GBL,俗稱「迷姦水」)1瓶、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1瓶及IPHONE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蔡賢璁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另案由警方移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賢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庭造 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107年12月30日對話紀錄(警卷第86至87頁)、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賢璁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錢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