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耕萳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耕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林耕萳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者資料1份(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2月13日遠傳(發)字第10910111438號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之帳單明細及繳費紀錄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6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耕萳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被告前因其他軍事犯罪案件,經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類型並不相同,故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未依規定申報住所,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防兵役管理,影響國家後備兵員之召集;惟念及被告僅是單純違反兵役法上之居住處所申報義務,主觀惡性非重,暨兼衡其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前科素行,及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被告林耕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現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萳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且曾因未按址居住(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對後備軍人有接獲召集訓練、召集令將會送達其戶籍地、其負有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義務等節,應知之甚詳,竟仍意圖避免召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亦未申報新居住處所及聯絡方式,致使臺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鳳雄營區」報到之108年度精誠甲字第240400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耕萳固坦認未依戶籍地居住,致未收受召集令而未於上開時間前往指定之「鳳雄營區」接受教育召集等情不諱,惟辯稱:因為租屋處不讓伊變更住居,伊在105年有去教召過一次,伊有跟他們說請用電話聯絡,因為房子不是伊的,伊也沒辦法將戶籍登記在租屋處云云。經查:被告居住處所遷移未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有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08年5月17日後臺南動字第1080002893號函暨函附教育召集令正本、臺南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後備汽車運輸第九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又臺南市後備指揮部並無提供電話通知教育召集,依現行規定當事人可由透過後備軍人網路服務台查詢、雙掛號郵遞或警察送達書面教育召集令、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台查詢等方式得知教育召集資訊等情,有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08年11月14日後臺南動字第1080007428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已告知以電話通知一節,顯屬事後狡辯之詞,實不足採。而被告甫於104年7月20日因教育召集未到,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以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嫌移送本署偵辦,嗣經本署發布通緝,於105年3月14日緝獲歸案後撤銷通緝,並於105年4月20日,經本署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列表及該案卷宗各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該案通緝到案後,當已知其係後備軍人,如未居住於原戶籍地,應依法辦理戶籍遷出或辦理流動戶口登記,以便隨時聯絡。詎被告於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後,明知其已遷出前開住所,仍拒不辦理相關戶籍登記或通知兵役單位,致使前開召集令無法送達,堪認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耕萳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