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進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進忠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進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邱進忠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本件犯行,我已經是癌症末期,因為聽人家說藥酒可以抗癌,我就喝看看,我只有喝一杯酒而已,也沒有出事,○○○鄉○○路,我無業、家庭經濟貧寒,現在只有我一個人而已,每個月要去醫院檢查,希望法院考量這些因素,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63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分別於90、97、99及102年間亦曾多次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於卷可查,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所量處之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惟以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形,詳為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上訴尚屬無據,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交簡上卷第23至27頁),其因一時思慮未周,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釀禍,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罪,衡酌被告罹患喉惡性腫瘤,定期接受放射線治療,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放射腫瘤科放射治療報到卡、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7頁),參諸被告供稱其已是癌症末期,無業,家中經濟貧寒,實難期被告能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終結本案,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恐難以適應短期自由刑之處遇,苟被告因本案而需要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均不利其抗癌之現況,而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之身體、家庭及經濟等現況,因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戒慎行止,並督促其在長期抗癌療程中記取教訓,日後切勿再故意違犯律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李音儀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