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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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4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秉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秉豐明知服用酒類後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外獨自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南市○區○○路2段及金華路1段交岔路口之某早餐店。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行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黃秉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本院106年度交
簡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②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2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於107年4月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
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7、19至23頁),其距最近1次之酒後駕車犯行(108年8月14日)僅間隔數月旋再犯本案,且本案係其第5次犯酒後駕車犯行,顯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離婚、1名成年子女現與前妻同住、父母親均已逝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