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聲請人 黃慧真 受監護人 陳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陳彩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陳彩雲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陳彩雲之監護人,為支付受監護人生活及醫療所需費用,欲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監宣字第51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申請外籍看護費用明細表、受監護人郵局存款明細、勞動部106年4月17日、109年1月17日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審酌一切情狀,認為處分該不動產所得價金確可供作受監護宣告人長期照養之需,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有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內容│權利範圍││││││├──┼────┼────────────────┼────┤│1│土地│花蓮縣○○鄉○○段○○○○○○○○○○號│1/1││││││├──┼────┼────────────────┼────┤│2│土地│花蓮縣○○鄉○○段○○○○○○○○○○號│1/1││││││└──┴────┴────────────────┴────┘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1101條第1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二、民法第1101條第2項: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三、民法第1113條: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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