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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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告 臨芷妤 被告 黃博程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錢冠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其於不詳時日,偽造原告制作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份,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於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3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8年3月6日確定,被告並於
108年3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高雄法院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54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系爭契約為被告偽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亦未交付金錢予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應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6月間向被告借貸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乃於107年6月4日,自被告於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佳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提領3,000,000元,並於同日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原告,原告則當場書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之簽名及按捺之指印,均為原告所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不明確;再被告業於108年3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高雄地院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系爭債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被告偽造,是否可採?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被告偽造,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系爭警察局)鑑定系爭契約上之指印是否為原告之指印。經查,經本院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契約原本及向高雄地院所調取原告前於高雄地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11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當庭按捺之指紋卡,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系爭契約1件,其上指紋
7枚(編號1至7),比對結果如下:編號2至4、6、
7(按:指系爭契約當事人欄借用人處、第1條、第2條、借用人簽名處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處之指印),均與所附特定對象原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09001523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系爭契約當事人欄借用人處、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借用人簽名處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處之指印,均為原告之指印甚明。其次,系爭契約上有原告之姓名「臨芷妤」之簽名處,共有二處,其中當事人欄借用人處,「臨」字上方,有原告按捺之指印1枚;另外,借用人簽名處「妤」字之正後方,亦有原告按捺之指印1枚,衡諸常情,如系爭契約上前開二處「臨芷妤」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署,原告當無願於系爭契約上前開二處按捺指印之可能。從而,足認系爭契約應為原告所制作而非被告偽造無疑。
2.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為被告偽造等語,自不足採。㈡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借用人如載明已收取借款者,應解為貸與人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可參)。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亦未交付金錢予原告,系爭債權應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份為證(參見高雄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卷宗第43頁)。經查,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願將金錢新台幣1,000,000元貸與乙方」等語,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再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新臺幣1,000,000元如數交付乙方親收並點訖無訛,甲方不另訂收據」等語,業已載明原告已收取借款,堪認被告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既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曾借貸系爭借款予原告。又被告前係以原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高雄地院對於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已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曾借貸系爭借款予原告,系爭債權自屬存在。從而,被告上開抗辯,應堪信為實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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