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零肆元整,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
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
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每動用
一筆借款時應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元之帳戶管理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按期清
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一次清償未付借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止結欠貸款餘額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
及利息未清償、帳務管理費等未償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
款電腦查詢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