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一五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罄瑤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一五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DEAR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一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八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屆期時,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立約人同意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按期於每月二
十日繳付,每期應繳金額為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五計算,小於一千元以
一千元計算,本件借款自撥款日起前五個月不計息,第六個月起利息採固定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溯及自撥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十一
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
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鄧德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 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