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О三六號
原 告 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О三六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蔣志宗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
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
法官蔣志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