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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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7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吳進龍 即迅光通信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花旗銀行為存續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承受華僑銀行之權利與義務,自得行使華僑銀行對債務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進龍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華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98年8月30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利率加碼3.55%機動計算,並基本利率隨調整而調整,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吳進龍自97年6月5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積欠全部債務。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公告、約定書、還款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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