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13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協立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930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4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自96年12月1日起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銀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73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以14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16,66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96年存字第930號提存書提存現金140,000元後聲請執行在案;又相對人協立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3月22日起陸續償還301,999元,經沖償相對人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相對人尚有本金138,8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嗣後提起之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746號判決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聲請人並就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746號清償借款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所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起訴狀、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供擔保之目的,乃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或不利益而設,是聲請人遵該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要件外,不得取回,以為相對人因本件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又查,本院既依聲請人聲請准予其提供140,000元,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16,66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然聲請人所取得之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746號確定判決之勝訴金額僅138,882元,故相對人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所受假扣押,仍有受損害之可能,尚難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完全依民事判決而確定。況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已對相對人依法完成催告程序,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