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1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該公司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法之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另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符合之(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而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者,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相對人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屬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且聲請人前雖曾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196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61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既未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上開提存物所欲擔保之損害仍有可能發生,聲請人復未得相對人之同意返還,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尚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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