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行使質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85號聲請人合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之「中山新生北路1、2段排水幹線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無力施作,為保障所有分包商之利益,遂將上開工程當中之地盤改良、斜坡道護欄復舊等工程項目分包設定予聲請人,另相對人為確保聲請人不致因相對人之財務有問題,而能繼續施工.經第三人即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同意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更完成工程款之質權設定及債權讓與之合意,約定將相對人自第三人水利處所能取得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160,321元設定質權予聲請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惟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然相對人迄今仍無法給付工程款予聲請人,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900條、第902條及第905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就上開工程款予以強制執行,以滿足聲請人之債權等語,並聲明:請求准許相對人將5,160,321元設定予聲請人之權利質權予以強制執行。
二、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900條、第905條訂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據民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5條規定聲請本院准許就設定予相對人之質權強制執行云云,然上開規定係指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向設定質權之出質人直接為給付之請求,故聲請人得依上開規定直接向相對人為權利之主張,無須本院裁定。再者,聲請人對於上開質權並未為拍賣之聲請,而未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就上開質權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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