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88號聲請人久久數位沖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丙○○○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0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4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51,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0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亦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之訴訟業已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337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系爭訴訟業已終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不行使,則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449號裁定、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簡字第337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僅須符合下情形之ㄧ:(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即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屬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程序已經終結為由,欲聲請法院先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待相對人逾期未對聲請人因假處分所提存之提存物行使權利時,並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惟觀諸聲請人以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簡字第3378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449號假處分案卷審核結果,聲請人於假處分所據之請求原因事實中,所訴請相對人之4紙支票,與其後所提起本案訴訟中,因該4紙支票已經兌現,故變更請求返還各該已兌付票款之內容,二者顯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僅係在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後,因各該支票業經兌付而改請求返還票載金額之票款,仍堪認聲請人以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依前開規定意旨說明,聲請人之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則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自得基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其聲請既與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一事,如前述,既經本院認已得基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准予返還提存物,自無再依其聲請內容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無必要,自應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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