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約繳付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償還消費款項外,另應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5年7月23日累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萬5,712元未付(含消費款1萬5,188元、循環利息244元及其他費用300元)。又被告於9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6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59萬5,270元(含本金及違約金)。另被告於9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自92年6月5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積欠9萬8,58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信用卡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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