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現場監視錄影,確能看出被告之手曾接觸過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因而請求原審調查案發時採集掌紋之員警,以便判斷掌紋採自擋風玻璃何處,原審未予調查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但經本院函查結果,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本案之採證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一枚現場掌紋,經輸入現有掌紋電腦系統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96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0960171651號函在本院卷可稽,亦無法證明確為被告所留之掌紋,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