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峻維 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其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頁),惟依聲請人於108年6月18日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陳報㈡狀所載,其自陳原設籍臺北市○○區○○○路址之房屋係為聲請人父親所承租,並於107年間即實際居住於聲請人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嗣聲請人自107年11月搬遷至妻子 林慧婷 之娘家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居住並設籍於此,而該房屋係岳母 朱玉妹 所有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75頁至第77頁),並主張以107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費用計算依據(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頁),足見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泰山區,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居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