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四號
自訴人 吳家峰 (即春安機車行)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即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GYO-八一六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整,自備款二千元整,分八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二十五日付款,每期應付五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住所: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乃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分文未付,迄今逾四個月之久,拒不給付車款,自訴人多次催促被告繳納,並經自訴人多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該標的物存放地點要取回標的物(機車)均未有所獲,顯係被告已將該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導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 孔華健 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三、訊據被告孔華健固坦稱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得GYO-八一六號機車0輛,分期價款未經給付,機車且已不在上址約定放置處所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遷移或處分該輛機車,辯稱機車係故障送修,後因無錢支付修理費始未取回該輛機車,送修之事有告知自訴代理人乙○○,其並無故意遷移或處分該輛機車之情事等語。經查,自訴代理人即自訴人僱用之機車銷售員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稱:機車汽缸縮缸,我就再到另外一家機車行去修,修理費八千多元,我沒有錢去牽,就放在那邊,在九十一年十月份時乙○○找我時我有跟他講等語,有沒有這回事?)他有跟我講說他的車在修理:::(有沒有找到這部機車?)我們去找那機車行老闆,老闆講說甲○○確實有拿一部GYO─八一六機車去修,機車有修好,但是甲○○遲遲沒有去付錢取車,修理費一萬出頭,因為他有透過機車公會發函給甲○○,請他儘速來付錢取車,結果甲○○都沒有任何回應及消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據此堪認被告辯稱機車係故障送修,後因無錢支付修理費始未取回該輛機車,送修之事有告知乙○○等情屬實,殊值採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所謂之「遷移」厥指行為人將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移出原約定存放處所匿藏他處,其意在使債權人於分期價款不獲清償之情況下,未能按址尋查取回標的物就之取償,俾藉此達拒繳價款之目的,又法文既已將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等有關動產「法律上處分」之方式列舉殆盡,因之,所稱「其他處分」當指「事實上處分」即毀棄滅失斯意也,準此以解,茲被告既係因故障交修,核屬維護標的物功能之正當管理行為,況斯時乙○○尚能與被告保持連繫並經明白告知送修之事,因之,倘自訴人在被告欠繳價款後欲取回該輛機車就之取償,猶可循線追查尋抵機車之所在,是此可徵被告要無將該輛機車匿藏他處俾使自訴人未能按址尋回取償以遂拒繳價款目的之情事,顯難謂之有「遷移」該車之舉,再者,該輛機車僅係故障送修後因無錢致迄未領回,自亦無從認被告有將之毀棄滅失而為「事實上處分」之行為。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認其罪嫌不足,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訴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丁俊成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