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九五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范勝男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機具「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麻將」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台幣參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范勝男)明知並未依商業登記法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綽號「錢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起,由「錢龍」提供「麻將」、「小瑪莉」各一台等賭博性電動玩具,擺設在桃園縣○○鄉○○路○○○號甲○○所經營之「包心粉圓專賣店」之公眾得處入之場所內,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客押中贏得之分數按每一分一元,向甲○○兌換等值之包心粉圓(兌換分數無限制),若賭輸則所下賭注即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八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機具(均各含IC板一片)及賭資三千一百四十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擺設「錢龍」提供之前揭賭博性電動玩具為警查獲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擺設此等電動玩具係違法云云。然查:(一)扣案之「小瑪莉」及「麻將」完全係隨機按扭或選擇牌後,藉店內事先設定之機率決定輸贏,無須特殊技術及技巧,純係由賭客隨機地按下按鈕後,藉不特定機率決定輸贏,玩法單調、呆版,具高度射倖性,顯與具有聲光、動作、影音效果,需動腦靈活操縱,可刺激感官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有別,佐以被告供陳:賭客可以押中後所得之分數,無限量兌換包心粉圓等語,被告顯係藉扣案之「小瑪莉」「麻將」等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所辯不知係違法云云。亦不足採。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賭具及賭資扣案可佐,及賭博性電動玩具及現場相片六幀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包心粉圓專賣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錢龍」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本件聲請人未雖論及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惟該賭博罪與聲請簡易判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擺設電子遊戲機二台,經營時間僅月餘,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麻將」壹台(含IC板壹片)為當場查獲之賭具,扣案之新台幣參仟壹佰肆拾元係機台內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