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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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解家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MDMA柒顆(驗餘淨重壹點柒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施用,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KISS」舞廳,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七顆(驗餘淨重一‧七七七四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桃園市○○○路三二之五號「戰略遊龍」網咖店,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MDMA七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藥物七顆,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成分為MDMA,有該中心出具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92)宇鑑字第一一九九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七顆(驗餘淨重一‧七七七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營利而持有毒品之犯意,先後於①九十年五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復興路口,②同年六月二日,在桃園市○○路彰化銀行前及③於同年六月八日,在桃園市○○路「合家歡KTV」處,向同案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另行審結)以每顆二百五十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五十顆、一百顆、五十顆。嗣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凌晨二時許,警員在桃園市○○路○○巷口,當場自被告乙○○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七一三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四盒(共計一百九十三顆)、GIYA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復在被告乙○○位於桃園市○○路○○○號三樓之三住處查扣捲煙紙一盒、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二支、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捲煙用膠帶一卷、MDMA七顆、大麻煙重約三六‧二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業於九十年二月三日,經警查獲非法持有MDMA二百顆,而MDMA一日所須施用之數量無多,是被告乙○○若非為供販賣之用,衡其需以積欠貨款之方式向同案被告甲○○購買MDMA,且其資力不佳,實無一次大量購買之理,亦無將之置於機車置物箱隨身攜帶之可能,是被告顯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扣案之MDMA是要供己施用,伊無販賣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查獲警員 洪俊德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們就在舊遠東樓下埋伏,我們埋伏時,看到乙○○,然後跟著他,當他走向一台機車打開車座蓋時,我們就前去臨檢,就查獲被告手持四盒MDMA的藥丸,那是被告從機車置物箱拿出來的。」、「(問:查獲時有無再分成一小包一小包?)沒有。」等語;證人即查獲警員 楊吉川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們是等乙○○把東西拿起來後,靠近他,才知到他手上拿的是搖頭丸‧‧」等語,從而,就本件查獲過程言,警方並無確切掌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原因係為供販賣之用之事證,且被告因本次被查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七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辯稱:查獲之MDMA係供己施用等語,尚非無據。
(二)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吸食毒品二種犯罪態樣,其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有別,事涉罪名與刑罰甚鉅,本院認為於認定被告有無販賣意圖而持有毒品之罪嫌時,尤應審慎為之,應採嚴格證據主義。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未將MDMA放在身上,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亦未有經分裝之情形,復未發現大量分裝袋、帳冊等其他足徵被告確有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相關旁證,究難僅以在被告使用之機車查獲第二級毒品MDMA一百九十三顆,即逕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情事。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不少,然此並非必然表示係供意圖販賣之用,況毒品來源者同意購買毒品之人賒欠,則購買者自無拒絕之理由,從而,公訴人徒以被告持有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多達一百九十三顆,且係以積欠貨款之方式購買之,而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尚嫌速斷。
綜上,公訴人並未積極舉證,而其所依憑之積極證據,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販賣意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自難遽對被告繩以該罪,自應為無罪諭知。至被告雖為警查獲持有MDMA一百九十三顆,但此部分按上說明,僅足認定被告係為施用而持有,並無從證明被告供意圖販賣而持有,自非在本件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