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簡再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第五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根本未喝酒開車,而係酒後在車上睡覺,原二審確定判決,採信證人 葉肇福 ,及證人即執勤員警 彭璟源 之證詞皆不實在,請求法院檢查聲請人車輛等語,爰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述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八號判例亦曾為相同意旨之宣示。再按有罪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而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又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新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未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最高法院九十年臺抗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曾做相同意旨之宣示。
三、查原確定判決之案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結果,就聲請人所認原二審確定判決,其中理由與事實不符且證人之證言皆非真實之指責,聲請人稱:(一)當時根本未敲頭,是證人葉肇福(拖吊車司機)設詞誣陷,再者聲請人之車窗並非透明玻璃,證人葉肇福所言毫無根據。(二)聲請人係停車於七十二公里又五百公尺處,證人彭璟源(當時執勤員警)卻開單七十一公里處,七十一公里處已過收費站,可見證人彭璟源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三)聲請人並非遭攔查,而是停車多時,且下車檢查過車輛後誤喝酒而在車上睡覺,聲請人早已說過喝酒後即未開車,然執勤員警彭璟源皆依制式範本填寫,根本不聽聲請人之解釋等語,主張證人葉肇福及彭璟源之證詞為虛偽不實。惟依前述說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證人證言為虛偽者,須先有該證人係作偽證之確定判決以為前提,始得主張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件聲請人甲○○雖提出上述三點理由質疑證人葉肇福、彭璟源之證言為虛偽不實,然此部份證人是否確有偽證,須另經偵查機關發動偵查及法院判決認有偽證判決確定並非以聲請人獨執一詞認定,此與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對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之限制有違,尚不得爰依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提起再審。
四、次查聲請人甲○○復提出(一)當時聲請人車子有冒煙,足證該車輛係故障;又煞車燈一直亮著,是因車輛變速箱有問題,然原審法官卻不願檢查車輛,根本是不查證據。(二)聲請人車上應有一瓶裝有酒之寶特瓶,足證聲請人係誤飲,這是聲請人事後才回想才想到的,後來再回交通隊看,但車輛已不知遭移至何處,故聲請人堅持一定要檢查車輛等語。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宣示,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新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未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查原二審確定判決書,於其理由一(二)第十一行以下對於聲請人前述質疑均已為實質判斷,其敘述「當時該車並無排放黑煙或是駕駛不順的狀況,車子應該沒有故障,而造成行車速度、車行方向不定,應該是駕駛人的問題」等語;「被告於警方查獲當場及其後製作警訊時,均未提出此種抗辯,業據證人彭璟源證稱:沒有注意到被告的車子有無用寶特瓶裝飲料,且被告當天在作筆錄時也沒有提到這一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有警訊筆錄復卷資為佐證,是如被告當天確係因停車檢測後始誤飲茅台酒,衡情當會向在場處理員警反應,甚或當場取出裝有茅台酒之保特瓶以示清白或留為佐證,斷無可能默不作聲,反自承凌晨飲酒之事實而絲毫不提誤飲一事?怠至今日種種物證均已因時間經過而未加保存,始行提出抗辯,其空言所為辯解顯屬卸責諉過之詞,殊無足採」等語。判決書理由一(四)中亦敘述「被告雖請求調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況,然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以及證人葉肇福、彭璟源均到庭簽署證人結文、甘負偽證罪責而當庭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被告有上述違法事實),已可得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酒後駕車所為違法行為之心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該部自小客車之車況,核無必要」等語。依原二審確定判決之理由可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一)、(二)兩點新事證,實為聲請人於原二審法院判決前已提出並聲請調查之證據,且原二審法院對該證據實已為調查斟酌,非如聲請人所言之「不查證據」,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宣示,本件聲請人甲○○所提出自認為新事證等情,實已經原二審法院審理中即提出聲請,且為原審法院判斷而不採,即非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謂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許乃文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