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甲○○又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六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下午二十三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九八八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甲○○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九八八公克)扣案為憑,而扣案之顆粒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訛,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三日(92)宇鑑字第一三四二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足佐(附於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毒品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上開所為其餘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六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附於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並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九八八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