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桃監裁罰字第駕裁五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七三公里處(最高速限一百公里),以時速一一八公里行駛,超速十八公里,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 李清水 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掣單舉發,異議人甲○○當場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遂由填單警員載明「拒簽」字樣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認定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七三公里處為警攔停,指稱其超速行駛,然員警未能提出相關照片以資證明,因認該舉發顯有重大瑕疵及疑義而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處分機關卻以此裁罰,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上述路段而經警攔查停車之
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當時車速是在一百一十公里以下,並未超速,警察雖有出示測速雷射槍,其上顯示數字「一一八」,但並沒有顯示車號,如何認定是異議人的車速,而且當時警車並未閃燈,伊根本不知道警察是否有在執行勤務云云。然查異議人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行駛情節,業據證人即目睹異議人駕駛汽車違規行駛之警員李清水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證稱:當時是以雷射槍測速器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七三點三公里處設站執行測速勤務,異議人行進於距離我們測速定點一五五點六公尺之內側車道,由其親自瞄準異議人的車子,測到異議人車速是一一八公里,其就持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依據其執行交通勤務十餘年之經驗,因為測速站是設在路肩,視線範圍是呈斜線之扇狀,而測速槍是單點一對一,儀器反應時間約一秒左右,可測到距離四百公尺遠之車輛車速,所以在車流量不大之情形下,可以針對每一部經過車輛做定點測速,且這部雷射槍測速器有經過測試、認證,準確度不會有問題;其當時是在距離一五五點六公尺之內側車道測到異議人超速,馬上就示意異議人停車,反應時間不到四秒鐘,異議人的車子根本沒有離開過視線,因此可以確認所測試之車子就是異議人的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雖證人李清水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駕駛汽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然其既親自到庭具結,自願承擔偽證罪罪責而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是在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李清水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李清水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異議人復未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證述異議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掣單舉發之員警,遽不採信其證言。況本件值勤員警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採定點、單向測速,每次僅能針對一部車輛,利用紅外線單點測速,不受其他車輛干擾,當車輛行駛超速時,雷射測速槍即予鎖定並顯示與施測者之距離一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警國四交字第0九二000四四二一號函存卷可考,此外,證人李清水並已提出當天採證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檢驗合格文件,證明該儀器經原廠檢測性能良好,可見依現存資料並無任何質疑雷射槍性能有何不良之處,其準確度亦堪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既不否認當時雷射槍測速器顯示之數字確為「一一八」,佐以證人李清水明確指證所測之車輛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雷射槍測速器性能良好,且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一百公里等情,應可認定異議人確有本件超速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時警車未閃燈,不能確定員警確實有在值勤,況且本件取締
並未附超速照片,證據根本不足云云。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查本件異議人僅於庭訊時僅概稱:並沒有超速,其當時的車速應在一百一十公里以下等語,惟其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況本件員警李清水與異議人先前並不相識,雙方互無恩怨仇隙,此為異議人及證人所均自承(見同上訊問筆錄),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並甘冒偽證罪嫌到庭偽證之必要。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亦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像機取證?此外,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辯稱未超速云云,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舉發,核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尚稱允當,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異議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違規,由警員於當日舉發並製作舉發通知單後,再轉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裁決,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固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惟就舉發之後之裁決程序,時間上則無相類規定。從而,本件裁決時間雖與異議人違規時間相距達一年之久,其裁決仍不能認有違誤,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