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D九A八七二七八四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八七二七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德市○○路○段○○○巷口遭警以異議人有酒駕之嫌為由攔下,將異議人帶回分局進行酒測,然酒測儀故障,待異議人再度配合以抽血方式為之並至警車上等候時,警局中竟出現酒測值達0‧七之酒測單,警方之酒測顯有嚴重瑕疵,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前述罰鍰額之決定,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二條第二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者,如駕駛小型車,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此處主管機關僅以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作為裁處之裁量依據,有違反立法者授與裁量權意旨之濫用之虞,惟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為尚無違法之情,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並謂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是前述基準表經權威機關大法官解釋後,目前尚無違法或違憲之虞,本院祇得接受,且主管機關對於罰鍰額度之裁量權,即概依前述基準表,此種情形也已廣國人熟知。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德市○○路○段○○○巷口為警攔檢,並帶回分局實施酒測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在現場實施酒測之警員 王彥翔 到庭證述屬實,有交通違規告發單、員警報告及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現場錄影帶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仍否認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辯稱(略以):酒測的單子確實不是我的,酒測單是在經八分鐘後才列印出來,在我的視線範圍外的那一段時間,如何證明警察拿的酒測單就是我所測的酒測單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訊問證人 謝清村 ,即當日在現場之異議人叔叔,到庭證稱(略以):「我有在現場,確實聽到警察說酒測器好像有壞掉,因為測了好幾次都沒結果,新的酒測器還沒拿來,舊的酒測器約五分鐘後就跑出來,我是聽警察說的,並未親眼看到酒測單出來」等語。是本案異議人之酒測單是否屬異議人之酒測值,尚有疑問。惟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當時於現場為異議人進行酒測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警員王彥翔到庭證稱(略以):「我們要攔下他(指異議人)之前,他一直往路邊靠並撞到一台車,他拒絕酒測,一直把頭低下,還打電話叫他叔叔謝清村及 陳建上 代表到場,酒測器根本沒有壞,直到第四次成功測出來,根本沒有異議人所說偽造酒測單的情事」、「因為我們當時的酒測器是舊型的,必須吐氣一定的時間跟量才出得來,異議人當初是用舊型的測,因吐氣時間及量不足,測不出來,我們才電請同事拿新型酒測器前來測試,他一直低頭迴避,後來終於測出來,所以酒測器不論新、舊型都沒有壞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再傳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巡佐 呂敏旭 到庭證稱(略以):「原先酒測的警員王彥翔以為酒測器壞了,就打電話請我把新型酒測器帶回來,因為新型酒測器被我帶著出勤,王彥翔他們是將異議人帶回,因為異議人在現場不願酒測,我直到兩點結束回警察局,王彥翔說酒測值已經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以為,警員前述所言,合乎事理常情,尚無虛偽之情,足證本案酒測單雖遲延列印出,惟係因為異議人不願配合警員酒測之動作所致,且確係異議人當場之酒測值,異議人前述懷疑屬其主觀臆測,尚無可採。又查異議人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此違規行為因另涉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共危險及妨礙公務等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異議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分別判處拘役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拘役一百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一件附卷可證。被告前述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自白,並經更為嚴謹之刑事訴訟調查程序證明確有此犯行,另綜合本院如前調查之證據判斷,被告確有本件違規犯行。附帶一提者,前述刑事處罰為拘役之自由刑,與本件所處為罰鍰之財產上不利益行政處分,二者不論性質、效果、規範目的均不相同,尚無一行為二罰之違憲疑慮(設若刑事處罰為罰金刑,即與行政罰鍰有重覆處罰之虞,解釋上應處以刑事罰金刑已足)。本件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並依據前項基準表之規定,裁決處以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錢建榮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