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八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桃監裁三字第五二─D一A三三三四五二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影本所示。
二、本院查:㈠按汽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均有明文規定。
㈡異議人甲○○(異議狀誤寫為「 劉秋明 」)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十
分許,駕駛未懸掛號牌之三輪動力車輛,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之公路上時,為警予以攔停盤檢,以該車係未經核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行為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桃監裁三字第五二─D一A三三三四五二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將車輛沒入暨前開車輛係前半部由一輛機車之前段車身及後半部由一四方形、兩輪之攤架組合而成,其中前開車輛前半部分係異議人所有之KFP─四八三號機車車身前半段,該機車之牌照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異議人自動繳銷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前述車輛照片十張及前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自認。
㈢查所謂「拼裝車輛」係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係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究其實質,則係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蓋各型量產之動力車輛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職是,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甚至將二不同車輛任意裁剪、拼湊,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由是,禁止「拼裝車輛」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既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則基於上開說明,即不難尋繹出「拼裝車輛」之應有意涵。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甚至將二不同車輛任意裁剪、拼湊,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
㈣本件異議人為警查獲之車輛前半部由一輛機車前段車身及後半部由一四方形、兩
輪之攤架組合而成之三輪攤車,已如前述。其原有之機車性質及功能已完全不復存在,可以認定。此種情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燈光、雨刷、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等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等僅變更其車輛配備,而未變原車輛之性質並不相同。異議人稱「前開車輛原領有牌照,且僅係改裝輪胎」,應屬前開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之範圍,顯然曲解前開規定,不足採信。又前開車輛係被告將不同性質之車輛任意裁剪、拼湊而成,顯然未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自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且異議人業已在道路上行駛,自不因其為警查獲行駛地點距其住所不遠,即謂無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是前開車輛自不宜將之發還使之繼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係採取義務沒入之原則,亦即原處分機關在此種情形下,應為車輛沒入之諭知,並無行政裁量之權限。異議人引用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主張原處分機關裁決「車輛沒入」顯有過當等語,亦不足採。
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及車輛沒入,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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