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遭吊銷,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下午三許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柏帆 、 郭昭宏 及 謝曉陽 ,沿桃園縣龜山向境內之台一甲線由桃園縣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速度限制二十五公里之台一甲線十七點五公里處,亦即桃園縣○○鄉○○街口時,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該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貿然行駛,適該路口其所行經方向之交通管制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丁○○見狀雖緊踩煞車,猶因車速過快無法煞停,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衝撞路邊護欄,並打轉衝向對向車道,再撞及對向由 詹修鈞 (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遵循車道及速限行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後,再衝撞亦遵循車道及速限行駛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始因撞及路旁護坡而停止,使同車友人郭昭宏及謝曉陽因此分別受有胸、腹部鈍傷及頭、胸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及桃園敏盛醫院送醫急救後,仍均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陳柏帆因此受有頭部輕微腦震盪、右肩瘀血、左手肘外側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機車騎士甲○○亦因此受有左側額葉硬腦膜外出血及左眼瞼、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郭昭宏之父丙○○、被害人謝曉陽之父己○○、被害人甲○○及其母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業遭吊扣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郭昭宏、謝曉陽及案外人陳柏帆,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二十五公里,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該路口其所行經方向之交通管制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其見狀雖緊踩煞車,猶因車速過快無法煞停,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詹修鈞於警訊時證述:「當時我自台北往桃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台一甲線十七‧五KM左右,前面是龍校街剛好是紅燈,我看到前方有一輛自小客速度很快似乎因煞車不及而撞到旁邊護欄之後打橫往我行駛的方向偏過來,撞到我的貨車之後,在撞到路旁的山壁。」等語在卷,復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當時我騎機車經過當地,我正在交岔路口等紅燈,我的方向後來換綠燈,被告所駕駛的車輛行駛方向要往台北,他的方向變成紅燈,但被告煞車約二秒後還是停不住,就往前衝,衝到護欄,再衝到對向車道去撞到一台小貨車及一台機車‧‧‧」等情節相符,再台一甲線在上開十七點五公里處南下方向速限為五十公里,然同路段之北上方向則因接近高鐵工地,較為危險,故設有速限僅為二十五公里之標誌一節,亦經證人 吳國鈴 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吳國鈴所繪製之上開路段速限標誌圖一份及拍攝之現場速限標誌照片三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肇事現場照片十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從而,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路段時速限制為二十五公里,仍以超過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高速行駛,適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紅燈,煞停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護欄後,衝至對向車道,再撞及對向由證人詹修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再衝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後,復因撞及路旁護坡而停止所致。再被害人郭昭宏、謝曉陽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分別受有胸、腹部鈍傷及頭、胸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均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此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二份及相驗照片二十張在卷可佐,至告訴人甲○○亦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左側額葉硬腦膜外出血及左眼瞼、下巴撕裂傷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徵。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始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設有速限二十五公里標誌之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里,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阻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仍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紅燈,一時煞停不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郭昭宏、謝曉陽分別因受有胸、腹部鈍傷及頭、胸部外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側額葉硬腦膜外出血及左眼瞼、下巴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經將本件送交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責任之結果,復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行操控失當碰撞護欄並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甲○○及證人詹修鈞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府車鑑桃字第九二0五四二號函及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按,再送交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行操控失當碰撞護欄後,侵入來車道,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甲○○及證人詹修鈞均無肇事因素,亦有該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一一五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再者被害人郭昭宏、謝曉陽之死亡及告訴人甲○○之上開傷害,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昭宏、謝曉陽之死亡結果間及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及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駕駛執照業遭吊銷,仍無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郭昭宏、謝曉陽死亡及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依法應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之犯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過失程度、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丙○○、己○○、甲○○等人達成和解,惟坦承過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榮澤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