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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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林宗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從後方追撞告訴人高
麗花騎乘之腳踏車,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受傷,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但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核定前,提出本案告訴,並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意接受原調解內容之新臺幣3萬元,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並未到庭,導致本案被告無法依照原調解內容履行,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被告之前並無過失傷害之前科、未婚、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977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