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啟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又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書者,固應由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如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則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依同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然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無論所提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仍屬已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均毋庸命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僅所述理由不「具體」者,並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法院為司法機關,為達成法律所賦予定紛止爭之功能,審判職權之行使,自須獨立於控、辯雙方之外,守住中立之角色與立場,是此類不合法,應不在得命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仍屬已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均毋庸命補正,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倘若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在客觀上非屬具體之理由者,即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毋庸再定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再按,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465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啟源(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16日0時2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T字板手3支,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施順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未先確認車門是否上鎖,即以上開T字板手中之1支,破壞該車車門後進入車內,再以施順德原置放在車內之鑰匙發動該車引擎後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該車輛得手。 嗣施 順德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於109年
4月20日14時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光遠路之交岔路口發現李啟源駕駛上開失竊車輛,遂尾隨其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前,於同日14時40分許,俟其下車之際上前盤查,當場扣得T字板手3支之事實,除據被告自始供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施順德於警詢中之證述、T字板手扣案可證,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蒐證照片等可佐。又原審係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前揭證據方法,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中含有強盜案件,竟不思警惕,又於本案犯同為財產犯罪之竊盜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恣意非法取得他人財產,故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又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持T字板手破壞車門後竊取自用小貨車之犯罪手段、所竊車輛價值約為新台幣1萬5千元,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扣案之犯案工具T字板手3支。核其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係該罪之最低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且不利被告之處。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當時其是進入該自小貨車躲雨,一時起意才竊盜,且T字板手一直放在包包,否認犯案當時有使用T字板手,認本案應構成普通竊盜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至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揭犯行,全未爭執抗辯攜帶兇器犯案一事,則其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又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足見其未實際論述內容,即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所辯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又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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