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41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孫于雯

被告意識型態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宇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5,00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識型態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意識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日邀被告鐘宇瀚為其連帶保證人,保證意識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意識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嗣被告意識公司於11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9;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66(目前年率為3%)按月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意識公司自111年11月3日起逾期未繳款,尚欠本金12萬4,9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鐘宇瀚為被告意識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意識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影本2份、保證書影本1份、借據影本1份、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1份、原告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查詢單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即裁判費4,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37萬5,005元

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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