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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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書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書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書賢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兆豐國際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劉 俊麟 、王 裕仁廖品絜 、戴 姵欣翁兆霖 、張 文瓊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因 劉俊麟王裕仁 、廖品絜、 戴姵欣 、翁兆霖、 張文 瓊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麟、王裕仁、廖品絜、戴姵欣、 張文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劉俊麟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卷附之被告朱書賢於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劉俊麟、王裕仁、廖品絜、戴姵欣、張文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係金融機構從事業務之人員,在其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朱書賢對於將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銀及兆豐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以詐欺被害人劉俊麟、王裕仁、廖品絜、戴姵欣、翁兆霖、張文瓊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開遊覽車跑團時會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同攜帶於身上,不知何時遺失云云。惟查,(一)被告自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惟其又稱護照會一起帶在身上惟護照並未遺失,此不合常情,又其稱其帳戶很多,其中兆豐銀行之帳戶係其在南臺灣客運工作時薪資轉帳所用,惟遺失時其已自該公司離職,則其何以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隨身攜帶亦有違常情,況如其提款卡係遺失則詐騙集團之成員又如何能得知其密碼而加以使用;復參以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應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通常會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使原帳戶無法再加以使用,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被害人詐騙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豈是詐騙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拾得之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故被告所辯顯不足以採信,其應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任由他人加以使用無誤;
(二)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竟將其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顯見被告確有能預知且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又本件上開所述之被害人係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銀行之帳戶內,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等匯款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四)本件復有被告上開銀行之開戶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多人均遭詐欺取財,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尚非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告訴人│間、地點││、地點│元)││││││││├──┼────┼────┼───────────────┼────┼──────┤│1.│告訴人劉│100年12│撥打電話予劉俊麟,佯稱:網路購│100年12│分別匯款│││俊麟│月27日19│物刷卡有誤,須由他家銀行金融卡│月27日20│2萬9,980元入││││時21分許│操作以更正云云,致劉俊麟陷於錯│時30分許│上開兆豐銀行││││,在雲林│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右開│、21時15│帳戶、臺灣中││││縣斗六市│金額入被告右開銀行帳戶內。│分許,在│小企業銀行帳││││住處││雲林斗六│戶內││││││市○○路│││││││大崙郵局││├──┼────┼────┼───────────────┼────┼──────┤│2.│告訴人王│100年12│撥打電話予王裕仁,佯稱:購物付│100年12│匯款2萬9,989│││裕仁│月27日20│款程序誤設分期,須依指示更正云│月27日21│元入上開臺灣││││時12分許│云,致王裕仁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時14分許│中小企業銀行││││,在高雄│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右開銀│,在高雄│帳戶內││││市住處│行帳戶內。│鳳山區南│││││││華路聯邦│││││││銀行││├──┼────┼────┼───────────────┼────┼──────┤│3.│告訴人廖│100年12│撥打電話予廖品絜,佯稱:購物付│100年12│匯款2萬9,998│││品絜│月27日19│款程序誤設分期,須依指示更正云│月27日21│元入上開臺灣││││時17分許│云,致廖品絜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時34分許│中小企業銀行││││,在桃園│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右開銀│,在桃園│帳戶內││││縣桃園市│行帳戶內。│市○○路│││││住處││343號││├──┼────┼────┼───────────────┼────┼──────┤│4.│告訴人戴│100年12│撥打電話予戴姵欣,佯稱:購物付│100年12│匯款2萬9,986│││姵欣│月27日20│款程序誤設分期,須依指示更正云│月27日21│元入上開臺灣││││時40分許│云,致戴姵欣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時許,在│中小企業銀行││││,在台中│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右開銀│台中市大│帳戶內││││市大雅區│行帳戶內。│雅區國泰│││││某處││銀行││├──┼────┼────┼───────────────┼────┼──────┤│5.│被害人翁│100年12│撥打電話予翁兆霖,佯稱:網路購│100年12│匯款2萬9,989│││兆霖│月27日18│物付款程序誤設分期,須依指示更│月27日19│元入上開兆豐││││時許,在│正云云,致翁兆霖陷於錯誤,於右│時10分許│銀行帳戶內││││桃園縣大│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右││││││壢市中大│開銀行帳戶內。││││││路300號│││││││「中央大│││││││學宿舍」││││├──┼────┼────┼───────────────┼────┼──────┤│6.│告訴人張│100年12│撥打電話予張文瓊,佯稱:購物商│100年12│分別匯款2萬│││文瓊│月27日18│品條碼刷錯,變成批發商,要求前│月27日20│1,021元、││││時53分許│往ATM輸入身分證字號確定是否本│時許│3,906元入上│││││人,並須依指示更正云云,致張文││開兆豐銀行帳│││││瓊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戶內│││││右開金額入被告右開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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