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金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金城(下稱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原審判決書於100年11月24日送達予被告),然被告上訴理由狀係稱:被告家有身障之母親,需被告扶養,家境貧困,爰請法官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楊金城於100年6月15日下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左營新路208號前時,擦撞同向行駛於其前方 何清林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何清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何清林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取肇事地點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以: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楊金城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清林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另以上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即被告有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事實,詳為說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依據,客觀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又因被告係屬累犯,是原審在法定刑期內(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亦屬偏低。至被告提起上訴所稱事由,係屬法官依職權量刑之基準,且原審於量刑時,亦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節(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3行),是原審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甚至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則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